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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玺,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90年3月经别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年××月生育女孩孙某丙,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自2012年3月以来,被告有长期酗酒恶习,不务正业,原告劝阻后,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数次殴打原告。一气之下,原告离家出走2年,现在跟随儿子孙某乙生活,女儿也支持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常酗酒和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年××月生育女孩孙某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