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陆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陆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桥村。法定代表人邹勤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运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清。被告陆建清。原告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陆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欣公司、陆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燕公司诉称:其与鼎欣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陆建清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确认鼎欣公司结欠其货款39900元。但鼎欣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欣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陆建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鼎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鑫燕公司按照鼎欣公司的要求共饮各种规格板材。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鼎欣公司结欠鑫燕公司货款39900元的事实,并约定由鼎欣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每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99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鑫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勤嵩、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清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陆建清另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下方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类型。鼎欣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鑫燕公司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鼎欣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燕公司与鼎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已至,鼎欣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鑫燕公司主张要求鼎欣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鑫燕公司另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建清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类型,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鑫燕公司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陆建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燕公司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鼎欣公司与陆建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燕公司货款3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陆建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欣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鼎欣公司、陆建清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鑫燕公司预交,鼎欣公司、陆建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鑫燕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