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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卢东、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卢东,杨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东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卢东。委托代理人宁庆贵,钦州市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宁庆贵,钦州市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东、被告杨华、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爱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