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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镇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玉书与蔡秀娥、蔡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镇初字第239号原告杨玉书,男。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秀娥,女。被告蔡三(又名蔡聚晟),男。原告杨玉书诉被告蔡秀娥、蔡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蔡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书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蔡秀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2.5分/月计算,该款被告蔡秀娥给了被告蔡三使用,二人均相互出具了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二人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息2.5分/月,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二人承担。被告蔡秀娥当庭口头辩称,先是被告蔡三联系被告蔡秀娥,想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蔡秀娥跟原告联系,去原告家借了5万元,并打了条,当天被告蔡秀娥就去山西阳曲县把钱给了被告蔡三。中间还过利息没有,被告蔡秀娥不清楚,被告蔡秀娥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钱应该有蔡三还。被告蔡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蔡秀娥向原告杨玉书借款50000元,被告蔡秀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正月利2.5分蔡秀娥手借给蔡三”,被告蔡秀娥称当日将该5万元给了被告蔡三,后被告蔡三为被告蔡秀娥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秀娥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50000.00元)蔡聚晟2006年7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蔡秀娥款后,被告蔡秀娥将被告蔡三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自借款至今,原告未收到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条及原告杨玉书、被告蔡秀娥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蔡秀娥在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借款,现原告杨玉书请求偿还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据和借条上明确写明月息2.5分,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秀娥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她只是经手人,应该由被告蔡三偿还,因蔡秀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蔡三给蔡秀娥出具了借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原告起诉的50000元,应该由蔡秀娥偿还原告,至于蔡秀娥和蔡三之间的经济往来,由蔡秀娥另行和蔡三处理。蔡三给蔡秀娥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2006年7月11日)原告返还蔡秀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秀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书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杨玉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秀娥借条原件(落款时间2006年7月11日);三、驳回原告杨玉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