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连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泳铨。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负责人陈强根。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负责人丁庆法。被告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海旦。。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告杜连英。被告陈强根。被告丁如意。被告丁庆法。被告倪海旦。。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告龚美英。。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告林海勇。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倪海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龚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丁如意、丁庆法、龚美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杜莲英、陈强根、林海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委托原告为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1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由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未按其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月13日分别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607894.84元、22000元,共计629894.84元。扣除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前期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金额为329894.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去电去函,要求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支付代偿款,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承担反担保承任,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支付原告代偿款329894.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日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杜莲英、陈强根、林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辩称:1、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是签订了合同;2、对诉状中提出的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查实;3、如果说原告已代偿了30多万元的债务,认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有相关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债务人有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劳保线厂委托原告与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180万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的18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18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担保的180万元借款主合同的事实;5、客户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扣划原告607894.84元用于归还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借款的事实。6、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分行扣划原告22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就证据5、6,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下列证据:8、业务凭证、自营借据详细信息、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各一份;为证明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主债务人向反担保合同中的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为抵押,故被告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倪海旦、龚美英才同意提供担保,如无抵押三被告是不会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9、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一份。因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杜莲英、陈强根、林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丁如意、丁庆法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补强证据的质证权。证据1-7,经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及本案的各被告,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有关联性的,且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3月份起诉已超过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无法证明这二笔款项就是替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归还的借款,与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缺少关联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经被告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倪海旦、龚美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9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证认定如下: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人系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绍兴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3日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债务629894.84元,扣除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前期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后可全部向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支付代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2‰计算,虽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22000元代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故该笔代偿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承担,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第6.4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为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但该期限与主债务借款期限相同,且在合同第五条中亦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双方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前后矛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上述被告理应对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林海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9894.84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307894.84元和22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自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英、林海勇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依法减半收取316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1.5元,由被告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上虞海宏针织有限公司、杜莲英、陈强根、丁如意、丁庆法、倪海旦、龚美���、林海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