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邓某,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巫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安市。原告邓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永安市曹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199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没有孩子,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被告的老乡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了一个多星期,彼此较为满意,原告遂打算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曹远镇政府计生办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经婚检,查明被告已孕,属违反计划生育情形,计生办遂责令被告终止妊娠,后被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术后,被告精神状态越发不正常,约一年半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业证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却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华蓉审判员陈艳人民陪审员罗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