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亚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沃尔玛商场一楼购物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裤袋内的一张100元人民币露出一角,杨某某乘李某某购物之机,将该100元人民币盗出。李某某当即发现,马上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上将该100元拿回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数额较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