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庄惠敏与贾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敏,贾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庄惠敏,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潘奎玉(系原告之儿子),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凯,男,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惠敏诉被告贾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敏委托代理人潘奎玉、窦玉莉,被告贾宏凯、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28分许,被告贾宏凯驾驶许冰所有的吉C900**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201国道698.4公里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至今昏迷。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庄惠敏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贾宏凯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1169.06元(80261.06+908)、误工费21379.2元(89.08元×240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117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伤残赔偿金42814.38元(9621.21×5×89%)(两个三级两个十级)、伤残后护理费198176.75元(108.59元×5年×365天)、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19元(401+218)、生活用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83元,合计397682.99元(417682.99元-2万元被告给付)。其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被告贾宏凯赔偿77682.99元(397682.99元-12万元-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用1270元有被告承担。被告贾宏凯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保全费,这部分费用我也不承担,保全和鉴定都是原告要求的。其他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范围内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进行合理赔偿;二、对鉴定结论经我公司认为:1、原告四肢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鉴定机构应进行肌力鉴定,然后得出是否为四肢瘫的结论;2、护理依赖的年限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1条规定(略……),原告主张5年残后护理时间过长,因为伤者现在年岁已高,应视实际情况分期给付;3、误工期限,原告出生于1939年,给予评定误工时间,我方有异议;4、我公司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异议,鉴定结论的受理日为2015年1月15日,而鉴定日为2015年4月6日,如按照2015年4月6日计算为满足愈后3个月做鉴定的要求。总体上我��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对所有赔偿项下,有正规收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3、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4、营养费在医嘱中无体现,故不予认可;5、残后护理费5年时间过长,请法院适当确定,且应按年计算;6、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7、交通费过高;8、生活用品没有正规发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过高;10、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是否都有责任,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庄惠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告贾宏凯驾驶的车辆将行人原告撞伤,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贾宏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事发后60日后做出的,该认定书做出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说明该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和被告的笔录做出的认定书,所以我方认为该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二被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4页、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押金票据22张(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右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胸壁及膝部擦皮伤;2、原告从入院到今天开庭,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3000元。被告贾宏凯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赔偿的证据有异议。1、押金票是交款的凭证不是实际花费的费用;2、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应予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其合理性。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住院病历36页、病人费用清单7张、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费用明细表3张。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车辆撞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80261.06元。其中包括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78806.92元、门诊1454.14元;2、原告住院117天;3、原告的伤情,重症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视神经管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肺挫伤、右侧3.6.7.8.9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耻骨骨折等伤情;4、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票据、出院诊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结合用药清单和住院费���据,提出如下意见,应当按照医保用药以治疗方式做相应剔除;证据4,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01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裁量。证据5,敦化市达信洗涤纸巾批发部票据4张,金额8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纸巾费用80元,因原告大小便失禁。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是手撕发票,不是机打发票,且无医嘱,无法确认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83元。证明复印病历花费83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7,X光片8张、CT片2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的部位,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908元,病人费用明细���2张。证明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以后,应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复查、拍片所产生的费用,共计908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218元。证明原告去延吉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18元。2015年1月15日去选鉴定机构往返;2015年2月9日送鉴定检查的片子以及鉴定检查的单据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二被告质证,费用过高,认为应当支持一个人的。证据10,敦化市红石乡临江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村里以种地、卖菜、养殖为其生活来源,原告是一人独立生活。是我方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证据11,户口本1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上只有原告一人,说明原告是一人生活,自食其力。故原告各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有依据,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事项。原:证据1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元。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天;3、需1人护理240天;4、需完全护理依赖;5、营养期限240天;6、鉴定费用3600元。该鉴定书第3页体格检查中明确记载原告进行了肌力检查。二被告质证被对鉴定结论经我公司专家认为1、原告四肢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鉴定机构应进行肌力鉴定,然后得出是否为四肢瘫的结论;2、护理依赖的年限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1条规定(略),原告主张5年残后护理时间过长,因为伤者现在年岁已高,应视实际情况分期给付;3、误工期限,原告出生于1939年,给予评定误工时间,我方有异议,同上次庭审意见;4、我司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异议,鉴定结论的受理日为2015年1月15日,而鉴定日为2015年4月6日,如按照2015年4月6日计算为满足愈后3个月做鉴定的要求。总体上我方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3,保全费票据1张(保全费是我们今天上午交的)。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保全费127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我们不予承担。被告贾宏凯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贾宏凯陈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承认被告贾宏凯给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肇事车辆的强险单、商业三者险单,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证明肇���车辆是家庭自用车,如果借用、租用等非由家庭成员驾驶,商业三者险将不予免陪。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是原件,我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意见;2、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是否由许冰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当看保险条款;3、即便是保险条款中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不适用本案。被告贾宏凯不是在许冰处租赁、营运该车,所以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4、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宏凯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宏凯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4页、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押金票据22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右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胸壁及膝部擦皮伤;从入院到今天开庭(2014年11月14日),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住院病历36页、病人费用清单7张、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费用明细表3张。能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及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80261.06元。其中包括敦化市医院住院费用78806.92元、门诊1454.14元、住院117天;原告主要伤情,重症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视神经管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肺挫伤、右侧3.6.7.8.9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耻骨骨折等伤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46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0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敦化市达信洗涤纸巾批发部票据4张(金额80元),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大小便失禁,需要大量纸巾使用。对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证据6,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83元。能证明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证据7,X光片8张、CT片21张。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的部位,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908元,病人费用明细表2张。能证明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以后,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复查、拍片所产生的费用908元。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218元。证明原告去延吉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18元。2015年1月15日去选鉴定机构往返;2015年2月9日送鉴定检查的片子以及鉴定检查的单据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费用合理。予以采信。证据10,敦化市红石乡临江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村里以种地、卖菜、养殖为其生活来源,原告是一人独立生活。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应予以支持。证据11,户口本1份。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上只有原告一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元。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需1人护理24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240天;鉴定费用3600元。该鉴定书第3页体格检查中明确记载对原告进行了肌力检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5年,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确认。证据13,保全费票据1张(保全费是我们今天上午交的)。能证明原告交付保全费1270元。予以采信。被告贾宏凯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事故车辆强险单、商业三者险单,能证明吉C900**奥迪肇事轿车辆投保了强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金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6时28分许,被告贾宏凯驾驶吉C900**号奥迪牌小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8.4公里处,由于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庄惠敏相撞,造成原告庄惠敏身体严重损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庄惠敏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贾宏凯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1169.06元。原告主要伤情,重症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视神经管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肺挫伤、右侧3.6.7.8.9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耻骨骨折等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庄惠敏的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三级伤残;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三级伤残;右侧第3.6.7.8.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天。3、需1人护理240天。4、需完全护理依赖。5、营养期限240天。另查明,被告贾宏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900**号奥迪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贾宏凯驾驶车辆,在敦化市境内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8.4公里处,由于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庄惠敏相撞,造成原告庄惠敏身体严重损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169.06元(80261.06+908)、误工费21379.2元(89.08元×240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117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伤残赔偿金42814.38元(9621.21元×5年×89%)、伤残后护理费198176.75元(108.59元×5年×365天)、交通费619元、生活用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万元支持为宜、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83元,合计407682.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379.2元(89.08元×240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240天)、伤残赔偿金42814.38元(9621.21元×5年×89%)、交通费619元、生活用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依赖护理费9045.82元,共计12万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剩余医疗费71169.06元(81169.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117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伤残护理费189130.93元(198176.75元-9045.82元伤残护理),共计20万元(283999.99元-83999.99元)。上述两项合计32万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偿。剩余部分伤残护理费83999.99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83元,合计87682.99元。由被告贾宏凯应承担67682.99元(87682.99元-2万元被告已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庄惠敏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贾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庄惠敏人民币67682.99元;三、驳回原告庄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宏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保全费用12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585元,由被告贾宏凯负担6000元,由原告庄惠敏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代理审判员 李 贺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