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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学文化,农民(原系通河县盛世祥和4号楼建筑工地土建五项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份期间,通河县盛世祥和4号楼建筑工地五项经理被告人王某甲将木工活转包给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工程结束后,建筑商王某乙将工程款足额付给王某甲,但王某甲仍拖欠工人工资113200元。经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与宋某某等人自行和解,王某甲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宋某某等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承包合同书、转包合同书、欠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建筑工程管理站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钱某某、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认罪、悔罪,并在诉讼过程中,将所拖欠的被害人工资全部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王某甲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