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钟法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军与张某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军,张某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钟法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军被执行人张某优本院在执行何某军申请执行张某优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40000元,尚欠5693元及利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法执字第3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海田审 判 员  邓有光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