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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得林与苏德元、单志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林,苏德元,单志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马得林,男,1978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苏德元,男,1970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志兰,女,1967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苏德元妻子。原告马得林诉被告苏德元、单志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林,被告苏德元、单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林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马得林将一台制砖机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苏德元、单志兰夫妻,当时被告夫妻付给原告55000元,剩余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苏德元、单志兰欠原告马得林制砖机款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苏德元、单志兰辩称,我们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属实。没有给原告付钱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答应给我们第二年二月份培训人员,我们把民工叫来原告没有来,打电话原告不接。还有制砖机的说明书和发票没有给我们。何生珍拉去我们的2800块空心砖,价值6160元,钱被原告的岳父拿去了。原告还答应在生产过程中给我们维修制砖机没有维修。原告还答应给我们三间房子刮腻子也没有履行。原告租用我们的场地用完没有清扫,所以10000元我不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苏德元、单志兰向法庭提交了合同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制砖机75000元,已付65000元,剩余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诉状中的事实写错了,制砖机应该是75000元,已付6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二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第二天又要写合同,就写了这个合同。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举证目的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马得林将一台制砖机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苏德元、单志兰,被告苏德元、单志兰支付原告65000元,剩余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马得林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制砖机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元、单志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得林制砖机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德元、单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