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建鸡舍,原告建鸡舍将156块保温板安装在鸡舍,由于被告村委会拿不出资金,建鸡舍工程暂时停工。2014年11月份,原告发现原告所有保温板全部丢失。经了解被告拿走91块,价值764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温板款和原告损失共计9644元。被告辩称,原告建鸡舍是事实。2011年末开始建,2012年至2014年原告未建,把我的土地占用无人赔偿,我把保温板从我的土地上拆走,是为了种地,原告给我二年占用我土地的费用,我就把他的91块保温板给他。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保温板钱和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平房子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原告为双庙村委会建鸡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鸡舍的保温板运到双庙村鸡场并安装。由于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原告停建鸡舍。已安装的保温板闲置在鸡场,无人看管。时至2014年春,被告将建鸡舍的保温板自行拆卸91块拿回家中,将建鸡舍的土地收回(因建鸡舍的土地系被告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1块保温板的损失和安装此板的工时费合计9644元,不同意被告退回保温板,被告对此损失予以否认。原告放弃对此损失的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评估退卷说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644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