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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治武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仙人洞镇英那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治武,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仙人洞镇英那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胡福江,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治武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仙人洞镇英那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那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治武申请再审称:双方于1995年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王治武于1998年改变了栽种果树的品种,果树的株行距相应改变,因此,王治武并未违约。二审以王治武种植的果树株行距违反约定为由,驳回王治武要求英那河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英那河村委会辩称:王治武未按合同约定栽种及管理果树,无权收取管理费,原判正确,请求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现场勘测,王治武栽种的果树株行距不符合其与英那河村委会于1995年4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株行距应为2米X5米的约定。双方虽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果园承包补充修改合同》,将王治武栽种果树的品种由苹果树改为梨树,但对栽种果树的株行距未作修改,王治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栽种果树的株行��进行修改,因此,王治武提出的其未违反双方关于栽种果树株行距的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王治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治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