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俞乐平、王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俞乐平,王连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乐平。被告:王连旺。委托代理人:林佳禄,系被告王连旺同事。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乐平、王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被告王连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俞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限1个月,并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俞乐平出具了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俞乐平与被告王连旺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5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63万元,但认为该款用于支付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俞乐平的身份证、被告王连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供证据5、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网上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乐平汇款的事实。被告王连旺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一、答辩人已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未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其诉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是错的。二、本案的还款问题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已协商过,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先中止该协议后再起诉答辩人。同时请求法院收回答辩人在2015年2月3日写给原告股东陈强的本案借款还款承诺单。三、答辩人因公司建设规模过大,经营不当,资金链出问题,现已停产、倒闭,无能力偿还原告目前未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请原告和法院结合答辩人当前的实际情况给以支持,待答辩人设法摆脱困境、化危为机后再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连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额均为10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俞乐平已还原告借款本金五笔共计525000元的事实。2、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俞乐平将借款转借给浙江海通电子有限公司朱保荣用1个月时间,并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5000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资金因公司生产周转所用,后双方就如何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俞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连旺均无异议。对被告王连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认为虽然转账凭证总计525000元,但是原告确实有收到63万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于2014年年底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提出将公司厂房抵押给原告,但实际上该厂房已经抵押给银行,原告不同意,后被告拟用租金抵欠款,故签订了该份合同,但是该厂房并未实际出租,原告现同意解除所谓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王连旺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王连旺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俞乐平与王仕孝之间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乐平与被告王连旺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俞乐平分别作为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要求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乙方应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和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日5‰承担逾期罚息;如果乙方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则乙方支付款项首先冲抵逾期罚息,其次冲抵利息,再次冲抵本金。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的账户按约向被告俞乐平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俞乐平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俞乐平于2014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6月4日、7月4日、8月3日、9月2日各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合计63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连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振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在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系甲方自用厂房。出租房屋位于甲方厂区第C幢以及B幢E字形东北面宿舍楼。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甲方厂房被银行拍卖清空日止。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为:1、鉴于甲方法定代表人曾向乙方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确定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由甲方直接交由乙方向外租赁,乙方直接收取租金,乙方租赁获得的租金冲抵甲方借款。2、房屋乙方实际出租后产生的租金冲抵借款,乙方未实际租出,则不计入乙方的租金,也不冲抵借款本金。3、甲方已经出租的第B幢E字形厂房中间幢,鉴于承租人房租已经缴纳至2016年4月,甲方承诺,在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若该承租人仍续租,则房租直接缴纳给乙方,以冲抵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若到期后承租人不再承租,则该栋厂房也交予乙方直接向外出租,获得的租金冲抵借款。4、乙方将出租房转租后,收取的租金已达到借款金额,剩余租金将由甲方收取处理。5、以上条款中借款包括法院判决后甲方所借本金与利息或庭外调停的实际金额。6、乙方将出租屋转租后必须告知甲方出租详情及转租合同,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未实际收取租金。另查明,2014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欠款金额问题;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对原告起诉有无影响。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金额的问题,对被告俞乐平支付的共63万元,因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第一笔于2014年4月3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到期日2014年4月2日的利息56000元(3000000元×22.4%÷12),归还本金49000元,余欠本金2951000元;对第二笔于2014年5月7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前一日的利息62430.04元(2951000元×22.4%÷360天×34天),归还本金42569.96元,余欠本金2908430.04元;对第三笔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前一日的利息50671.31元(2908430.04元×22.4%÷360天×28天),归还本金54328.69元,余欠本金2854101.35元;对第四笔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前一日的利息53276.56元(2854101.35元×22.4%÷360天×30天),归还本金51723.44元,余欠本金2802377.91元;对第五笔于2014年8月3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前一日的利息52311.05元(2802377.91元×22.4%÷360天×30天),归还本金52688.95元,余欠本金2749688.96元;对第六笔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支付算至前一日的利息51327.53元(2749688.96元×22.4%÷360天×30天),归还本金53672.47元,余欠本金2696016.49元。故被告俞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6016.49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对原告起诉有无影响的问题,鉴于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案外人浙江振邦工具有限公司自愿将约定房屋交由原告向外租赁,所得租金冲抵本案借款,但该出租房屋能否实际出租具有不确定性,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本案借款只能以该租金归还,且借款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约定还款日期。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向俩被告主张其债权。对被告王连旺辩称的原告应先中止该合同后再起诉答辩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系被告俞乐平与被告王连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该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为本金2696016.49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连旺要求法院收回其写给陈强的还款承诺单的意见,因陈强经本院要求于诉讼过程中到庭接受询问时,对被告王连旺所称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连旺以其无能力还款为由要求待其摆脱困境后再分期分批偿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乐平应偿付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6016.49元及利息(以本金2696016.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俞乐平、王连旺负担302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俞乐平、王连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