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郑某甲,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湘黔,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宁明亮,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宁湘黔之父。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宁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2年2月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躁狂症,因被告系精神病患者,无抚养小孩的民事能力,故原告郑某甲要求抚养孩子郑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和被告宁某某及监护人宁明亮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3、调查笔录,拟证明小孩郑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4、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宁某某患有狂躁症精神病。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宁湘黔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5日非婚生育男孩郑某乙,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郑某甲生活。2012年被告宁某某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狂躁症精神病。另查明,郑某乙愿意跟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郑某甲要求抚养儿子郑某乙,并自愿承担扶养费用,考虑被告宁湘黔患有精神疾病,扶养小孩能力相对较差,小孩郑某乙愿意跟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成年,郑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