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立行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仉秀龙、黄友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秀龙,黄友,姜进海,仉秀龙、黄友、姜进海向本院递交诉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立行字第51号起诉人仉秀龙,农民。起诉人黄友,农民。起诉人姜进海,农民。起诉人仉秀龙、黄友、姜进海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人仉秀龙、黄友、姜进海称,、被起诉人平度市店子镇人民政府故意不组成起诉人村委会是所有矛盾的祸根,2002年7月,起诉人村组织第七届村委会选举,当选的有仉秀龙、黄友,另位当选的是起诉人姜进海,因本村还有位叫姜进海的,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焦建光将起诉人姜进海的选票不作进步确认,当场宣布所有选票作废,时任选举委员会主持人姜进海要求重新进步确认选票,被起诉人工作人员强行把选票带回单位封存,结果予以否定,被起诉人应按照平村选(2002)第1号文件规定,村委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三人时,应按得票多少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委会职责,被起诉人的故意行为使起诉人所在村不能组成村委会至今,为后被起诉人侵权埋下伏笔,起诉人村集体土地近二十多年没有调整,有近300多村民没有地种,生活艰难,损失惨重,村民的利益无人过问,可处置起诉人村集体财产的大有人在。二、由于起诉人村委会没有组建,被起诉人长期代管该村委会印章,借此机会,被起诉人支持第三人使用该村委会印章将集体土地、水利设施、房屋等对外承包并签订合同,对村集体资产、绿化树木、农业机械、挖土等进行变卖,黄友、姜进海曾向被起诉人反映,而被起诉人答复切合法,有答复意见见证。不难看出被起诉人与第三人同流合污,违背了民政部、公安部对村委会印章制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起诉人村民的合法权益。三、2004年,被起诉人以起诉人村委会名义强行向起诉人村民收取土地承包费,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新斋将不愿将钱交给他的黄友及王守军告上法院,并查封了二人的财产,经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被起诉人无视法律,法律的威严也没有阻止住被起诉人违法行为,采取利诱威胁等手段收取村民土地承包费近七十余万元,所得款被卷走,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章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起诉人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起诉人的切行为和支持第三人的所作行为,明显违背了国家的法律,已构成权力滥用、渎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对起诉人村委会没有组建成负全面责任;2、停止切对起诉人村民的侵权行为;3、收取起诉人村民土地承包费行为违法,并返还其所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起诉人所诉的村委会组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立案。平度市店子镇人民政府将村委会公章集中存放代管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问题,涉及村民自治权利,起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侵权,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起诉人仉秀龙、黄友、姜进海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确认收取承包费违法并予以返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仉秀龙、黄友、姜进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汝锋审判员 郭占江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