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洪 海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道 字 乡 文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洪海,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道字乡食字村。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法定代表人:崔树彬,村主任。原告王洪海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8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往来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631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174元,并给付本金10618元的从2013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据原件一枚,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原、被告间的往来帐复印件一枚。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月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618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记载:“收王洪海交来条子2张,本金10618元,利息52556元,入王洪海往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174元,并给付本金10618元的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洪海欠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174元,并给付本金10618元的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85元,退回原告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