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2008年2月5日出生)。婚后由于生活琐事问题,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我,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现双方已经分居三个多月,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裁决,家庭财产四十只羊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没有过够,我对她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相处,于2007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8年2月21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近十年的时间,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