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余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左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人,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非争即吵,矛盾无法调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起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夫妻矛盾仍然无法调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左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不关心人,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非争即吵,矛盾无法调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起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夫妻矛盾仍然无法调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叶某甲来到本院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夫妻间应建立有一定的感情,现在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相互沟通,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等原因造成,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逐步化解矛盾,就能让感情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