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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富生与林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生,林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陈富生,男,住柳州市。被告林秋萍,女,住柳州市。原告陈富生诉被告林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生、被告林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年底,被告林秋萍因儿子在国外留学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立下字据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12时06分用手机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返还借款(内容为:林秋萍作为同学,在你去年12月份最困难的时候,借钱给你,帮了你的忙,如今你也该计划还钱了),被告却回短信,称:“那钱我已经还你了”,可见被告在撒谎。经原告催索多次,被告约原告到同学张某家相商多次,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又雇人多次跟踪原告及家人,实施威吓、殴打,胁迫原告。有一次在张某的家中原被告在商量还款一事,被告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农某某将原告一人关在张某的家中长达40分钟之久,强迫原告应承他们的要求,否则不让原告离开张家,并趁乱将原先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字据隐藏、毁灭,造成原告的重要依据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物质伤害,被告的做法显然想强占原告的财物,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事端。原告又于2015年2月2日16时10分(内容另附上)用手机信息再次向被告索取款项并指责被告毁灭原告的字据一事,被告却不敢应辩,这是被告不得不承认的事实。由于被告借用原告40万元时间长达2年多,依据银行利率加收8万元利息合理合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及利息8万元(捌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整(肆拾捌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及张某的合伙结算款。原告称40万元有借条,但是其在2013-729号案件中拿不出来,现在也拿不出来。原告称被告强行要求与其合伙,如果是这样,原告在收到张某账户转出的40万元后,为何又是分两次转回1645000元给被告,而不是一次性全部归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1日的银行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2、2013年4月5日的手机信息一份;3、2015年2月2日的手机信息一份;4、2015年2月15日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据2-4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的事实;5、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手机往来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借5万、6万及40万的情况;6、(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4页内容证明了被告所称她与原告合伙,原告以46万元买下她和张某的股份不是事实,判决书第5页内容证明原告丢失4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因为被告找人故意毁灭原告的借条;7、(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称与原告以及张某合伙种树不是事实;8、2008年6月4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象州县某某镇进行林木种植采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案件中所提交的(2008)象林采字第某某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伪造的;9、2007年11月20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8;10、2012年10月16日象州收入账单一份;11、2012年10月16日象州支出单一份;12、2012年12月4日的山林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13、2007年11月21日联营协议书一份;14、2012年11月22日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15、2012年11月22日的林木采伐缴费发票一份;16、2008年5月11日的项目结算说明报表一份,证据10-16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山林种植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没有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这4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合伙种植山林的结算款,该40万元在(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体现了是结算款而非借款。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万,被告称钱已经还了是指(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的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40万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伙结算款,被告与原告及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40万元确实是原告与被告及张某的合伙结算款,被告在(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案件中所提交的(2008)象林采字第某某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象州县人民政府文件是真实的;对证据8-1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和原告之间原来曾签订合伙协议,在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和张某支付合伙结算款后原告将其与被告及张某签订的协议全部取走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0日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张某曾合伙种植山林,其中记载的40万元转款是被告和张某向原告支付的合伙款;2、2007年11月24日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因为合伙款不需要40万这么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退还合伙款总计164500元;3、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张某三人曾合伙种植山林,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合伙结算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张某转款22万,张某本应获得的合伙结算款是23万,由于被告跟张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向张某实际支付的是22万元;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40万元是合伙结算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转账了40万元,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转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确实有与原告合伙种植山林的意向,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把钱退还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164500元只是原告退还被告的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退还被告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除以上书证外,被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曾与原告、被告合伙种植山林,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其与被告共占合伙份额的25%,原告占25%,还有一个案外人占50%;证人和被告通过证人的账户向原告转款40万元作为合伙的款项,该40万元证人和被告各占50%;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均由原告处理;后原告、被告、证人协商终止合伙,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被告及证人支付46万元合伙结算款,被告和证人退出合伙。因为被告欠原告6万元,原告就只向被告转款40万元;转款之后原告将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全部拿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40万元合伙结算款后,应将23万元支付给证人,但是因为证人还欠被告1万元,所以被告向证人转款的金额为22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证人张某是同学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和证人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40万元。对该40万元,被告和证人称其与原告存在合伙种植山林关系,该款是被告和证人向原告支付的合伙款,因为合伙款不需要40万元那么多,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退还了16.4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40万元,称被告有意与原告合伙,但原告不同意,遂在收到该40万元后分五次退还了被告,其中现金转款16.45万元,余款是以现金方式退还。但原告未能提供现金退还余款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收到原告所称的余款。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息要求借款6万元。2011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6万元。就该6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该案一审认定原告的陈述有几处与常理不符,而被告和证人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且有转款单予以佐证,在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已经归还了该6万元借款,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万元,该款即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对于该40万元,原告称是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支付该借款时,被告和证人曾向其出具了借据,之后该借据被被告指使的人员给“隐藏、毁灭”了。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和证人曾出具借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据被他人取走、销毁。在(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原告也称被告出具了该借条,但没有关于借条被他人“隐藏、毁灭”的陈述,而是称“找不到了,需要三天时间寻找”,但是三天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借据。被告对原告支付该40万元没有异议,但称这是原告向其以及证人支付的合伙结算款,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合伙种植的山林以13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在发生分歧后,原告、被告、证人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和证人支付合伙结算款46万元,原告和证人退出合伙,因被告欠原告6万元(即729号案件中的借款6万元),扣减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40万元。2012年12月14日、15日,被告分两次向证人转款共22万元。被告称根据其与原告、证人的协商结果,原告应支付的46万元合伙结算款中有一半应支付给证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结算款后应支付23万元给证人,但因为被告和证人存在其他债务,所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2万元。证人承认收到该22万元,并称被告应付的金额为23万元,因为其还欠被告1万元,扣减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2万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来宾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共同经营位于象州县某某镇的山林,原告和案外人各占50%的份额。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肖林作为转让方与案外人黄某某、黄某某签订《山林土地转让合同书》,指向的转让标的物与上述《联营协议书》指向的山林一致,转让价格为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4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结算款?原告主张该40万元是借款,主要证据材料有其向被告发送的催还借款手机短信息、本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有关合伙种植山林以及转让山林的合同,此外,原告还称被告和证人张某曾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若干手机短信息的内容均为单方催还借款,被告从未认可欠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被告回复的信息“那钱我已经还你了”指向的是(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的6万元借款,而该案判决认定该6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故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第二,本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被告以及证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作任何认定,也没有认定被告指使他人毁灭原告自称的借据;第三,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和证人向其出具的借据,原告在本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称“找不到,需要三天时间寻找”,但是三天后未能提供该借据,也没有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改称该借据被被告指使的人员“隐藏、毁灭”,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存在原告自称的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如果如此大额的借据确实被他人取走、销毁,通常是不会遗忘的,但是原告于立案在前的(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却称“找不到”,不符合常理。被告称该4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以及证人支付的合伙结算款。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和证人均称存在,而且原告和证人的陈述在许多细节、金额方面可以相互印证。证人与原告、被告均是同学关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经济往来、举证情况等,并不能认定证人与哪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作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称其不愿意与被告合伙,遂将其于2007年11月20日收到的40万元分五次退还被告。本院认为,首先,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的退款金额为16.45万元,余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退还,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如果原告确实无意与被告合伙,应一次性将40万元全部退还,分五次退还不符合常理。被告称其与原告因意见分歧,无法继续合伙,原告、被告、证人三方协商后,原告愿意支付46万元给被告和证人,被告和证人退出合伙,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40万元,是因为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双方进行了扣减。还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后将证人应得的一半份额在扣减1万元后转账给了证人。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对被告所欠原告的6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而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也能佐证其陈述。综合以上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不合常理之处。而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也能作为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陈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