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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从晓兵,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4日2时30时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驶牌号为陕A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光门盘道时,冲入绿化带,致车辆损坏,绿化苗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检测,黄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5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车辆扣押证明及车辆信息,案发照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述情节属实,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