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65号曹国福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65号罪犯曹国福,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赌博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国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曹国福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国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曹国福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国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涉黑犯罪,一人犯数罪,主观恶性大,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国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