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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富平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朱某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富平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次事故,某区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至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87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车辆损失费12444元、鉴定费500元、停尸费334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7200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朱某系被告张根宝雇用的司机,况且豫0000**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车队书面答辩意见为:1、豫0000**号车辆具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豫0000**号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至本案发生时被告张根宝的分期付款尚未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对死者进行赔付,交强险应给伤者留一定份额,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票据的情况下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扣除1794元的间接损失后,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与停车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在原告能提供有效票据的情况下,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属重复计算。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庭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队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四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朱某、代耀辉具有驾驶资格及豫0000**号车和车队号车的登记情况。4、保单3份。证明被告朱某驾驶豫000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车队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5、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及淡村镇中合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王长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安葬。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其亲属王长财所支出费用。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王长财所驾车的车损为124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500元。8、施救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及交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管理服务费及交通费情况。9、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豫0000**号车系被告张根宝从车队处分期付款购买,被告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朱某、车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8中的施救费票据、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改动无医院出具证明且无相关病历;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结论中应剔除1794元的车辆购置附加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8中的车辆管理服务费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车辆管理服务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无期限及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交通费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及被告朱某、大地保险公司、代耀辉、代荣、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车队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2、3、4、5、8中的施救费票据、证据9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因庭后原告提交了医院证明且属原告实际支出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车损中应剔除1794元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对原告证据7因属原告的实际支出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中的车辆管理服务费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中的交通费因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而予以酌情处理。对被告车队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而予以确认。经证据质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6时,被告朱某驾驶豫00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某区南环路牛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代耀辉驾驶的车队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原告亲属王长财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原告亲属王长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随即被送往某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花抢救费1020.87元。该起事故,经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无事故责任。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富价认鉴(2015)6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2444元,其中车辆购置附加税为1794元。又查,被告朱某驾驶的豫000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根宝在被告车队处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朱某系被告张根宝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代耀辉驾驶的车队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代荣,二者为借用关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死者之母杨某某出生日期为1935年3月17日,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予支持。被告朱某驾驶的豫000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根宝在被告车队处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朱某系被告张根宝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代耀辉驾驶的车队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代荣,二者为借用关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某、车队、代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代耀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20.8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姓名部分有涂改痕迹,因庭后原告提交了医院证明且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3340元、停车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和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均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应以28000元、1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损赔偿数额中应剔除车辆购置附加税一节,本院认为其理由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020.87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7252元5年÷5人)、车辆损失费10650元(12444元-1794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562169.37元,首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元{10000元-10000元【(11485.25元+720元+720元)÷(11485.25元+720元+720元+1020.8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7741.4元{110000元【(487320元+24426.5元+28000元+7252元+1500元)÷(487320元+24426.5元+28000元+7252元+1500元+2400元+12000元+47592元+6000元+800元)】}、车损1471元{2000元【(10650元+1500元)÷(4400元+10650元+1500元)】}共计99944.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8.87元(1020.87元-7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288.87元;原告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340757.1(487320元+24426.5元+28000元+7252元+1500元-97741.4元-110000)、剩余车损8679元(10650元+1500元-1471元-2000元)共计349436.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4605.27元,被告代耀辉承担30%即104830.83元。二、被告朱某、车队、代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代耀辉承担30%即3006元,被告张根宝承担70%即7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田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