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半挂货车到沙土镇李大卫生室送水泥,车停放在李大卫生室门口,被告人李某趁车内无人之际打开该车右侧车门,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里的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4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拘役,具有前科,应从严生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