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朗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朗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春香,农民。被告:朗朋,农民。原告张春香与被告朗朋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朋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诉称:被告承揽故城县郑口镇幸福小区及美林水岸工地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打工,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共欠原告工资7435元,并写有欠具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435元,并支付利息及实际损失。被告朗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被告朗朋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数额,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举证如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幸福、美林、张春香工资7435元,朗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朗朋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朗朋在承揽故城县郑口镇幸福小区及美林水岸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张春香为其提供劳务,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共计欠原告张春香劳务费743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435元,并支付利息及实际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香为被告朗朋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朗朋未提交已付清劳务费的证据,故原告张春香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春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实际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朗朋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香劳务费743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