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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学,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学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源到被告人肖某学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坑美村栋背的家中商议置换土地之事。因意见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并用手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学拿起茶几桌边的塑料垃圾桶砸向张某源,致使张某源的左前额和右眉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学让其妻子梅艳珊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源的面部见多处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源陈述、证人梅艳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学目无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二、作案工具塑料垃圾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辉-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