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被上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代某某于1992年10月15日在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政府登记结婚(邓某某登记结婚时更名为邓某甲,后来又改回邓某某)。1996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邓某甲,现读大二。代某某于1996年外出广东打工,邓某某亦于2001年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双方一家迁至惠州惠城区打工、生活。2009年,案外人邓福国、樊芳敏、邓福辉及邓某某四人同时购买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的第2、3、4、5号门面,该四个门面尚欠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0万元,其中第5号门面登记在双方名下。2011年11月7日,邓某某的哥哥邓某乙将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10910号房产过户到双方名下。2012年5月22日,代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杜永胜(身份证号44162119720512551X)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的一栋三层小产权房,后在该三层基础上又加盖两层,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4万元,现由邓某某保管。另查明,经代某某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中心(2014)评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宅现净值为181,871.50元,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现净值为429,3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资兴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证明,位于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10910号住房一套以及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的门面一间,皆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虽辩称国土局院内住房系其母亲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邓某某辩称不予采信。该两套房产经代某某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房产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为便于房屋的实际管理,位于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房一套以及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一间归邓某某所有为宜,由邓某某根据房屋价值折价补偿代某某305,592.50元。关于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房屋一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代某某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如夫妻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可再行主张权利。因代某某一直在惠州市工作生活,且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由代某某使用管理该房屋为宜。双方存款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对于代某某提出房租收入2万元由邓某某保管,应平均分割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邓某某称为购买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一间欠开发商购房款10万元,应由夫妻共同负担。代某某认为,购买门面的款项已经付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某某提供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购买门面尚欠房款10万元。但经法院调查核实,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邓某某及案外人邓福国、樊芳敏、邓福辉四人共同购买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2、3、4、5号门面,10万元购房欠款属实,但不能确定该10万元欠款为夫妻双方购买的5号门面单独所欠。故对邓某某提出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房、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由被告邓某某折价补偿原告代某某305592.50元,此款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刘洞村小组房屋归原告代某某使用;原、被告的共同存款40000元,双方各半所有,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某某20000元;原、被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5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5150元。”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小轿车(价值47,000元)归上诉人所有;三、判令被上诉人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租金收入127,670元归上诉人所有;四、判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刘洞村民小组一栋房屋添建的4层、5层的价值及增值部分依法分割;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资兴建材大市场5号门面时欠款10万元,该欠款不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邓福国等的共同欠款。二、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4万元存款。三、被上诉人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四、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刘洞村民小组房屋添建的二层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上诉人。六、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判决资兴市国土局202房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请求分割,一审判非所诉;2、一审对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既未在法庭上出示,亦未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为了核实1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亲自调查取证,调查结果合法。二、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4万元存款已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认定资兴住房和门面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四、原审法院对广东惠州的房产不予分割正确,且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六、现代车是2014年9月份购买的,至今车款尚未还清。七、惠州的房子是贷款买的,房子现在空着,没有出租。八、邓某某有精神分裂症的说法是虚构的,邓某某一直在外面打工。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提交了四组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二:2015年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一、二拟证明:1、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六年,并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2日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因上诉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适当照顾上诉人。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协议、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拟证明:1、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以47,000元购买一辆二手北京现代牌小轿车;2、该现代牌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收据20份,拟证明:1、2013年10月至11月,被上诉人收取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的房屋租金7510元,平均每个月收取房屋租金3755元,从购买房屋到本案开庭有34个月,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为127,670元;2、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不认可。关于证据一,上诉人没有精神分裂症;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车子是2014年买的,车是贷款买的,钱还没有支付;关于证据四,答辩人的房子不稳定,并不是一直在出租。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邓某某从代某某处取走了4万元钱;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小车是2014年买的二手车,该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李朝泽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代某某2014年9月25日在我店购买一台北京现代,车牌为粤BS55**,车款价肆万柒仟元整,已付现金壹万元,还欠款叁万柒仟元整,在她工资中每月扣两仟元,直到扣清为止。(她在惠州帮我管理房屋,代收房租和卫生事宜),特此证明。”证据八:李仕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从2013年元月起聘请代某某为我管理惠州市小金口镇九龙叶屋村,房屋收租及卫生直到现在。特此证明。”证据九:代某某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本人代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深圳市布吉李朝泽手上购买北京现代二手车一台,车牌(粤BS55**),现付壹万元整,还欠叁万柒仟元整未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五,该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车子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即使在2014年才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仍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朝泽未提供在惠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方向亦不成立。证据八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证据七相互矛盾,两人均陈述聘请代某某管理房屋。证据九由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审庭审时,代某某陈述“没有欠条”。且欠条与证据七相互矛盾,欠条载明在深圳布吉李朝泽手上购买,证据五则是在李朝泽店购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医院出具,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互相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车辆购置材料,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六相吻合,可以证实该车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对证据三和证据六均予以采信。证据四被上诉人认可签名是其本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八证人未出庭,不足以否定证据四,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八均不予采信。证据五虽然是复印件,但与一审时上诉人的陈述相符,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九系被上诉人出具,与证据四中的协议内容不符,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出卖人签订,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邓某某(曾用名邓金朝)、代某某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甲,现读大二。代某某、邓某某分别于1996、2001年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举家迁至广东惠州惠城区打工、生活。2009年,邓某某与案外人邓福国、樊芳敏、邓福辉同时购买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新区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的第2、3、4、5号门面,其中第5号门面登记在邓某某、代某某名下。2011年11月7日,邓某某的哥哥邓某乙将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10910号房产过户到邓某某、代某某名下。一审时,经代某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中心(2014)评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宅现净值为181,871.50元,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现净值为429,313.50元。2012年5月22日,代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的一栋三层小产权房,该房购房款为85万元。后在该三层基础上又加盖两层,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至11月,代某某收取该房屋租金7510元。代某某二审陈述,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产权证。2013年10月8日,代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的房产一套属于代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代某某做生意所欠的债务由代某某一人承担(夫妻无共同债务);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房归邓某某所有,湖南省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商铺归代某某和婚生子邓某甲所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邓某某负担。另查明:1、一审庭审时,审判员问:“是否还有存款和债权?”代某某答:“存款4万元及房租2万元在被告手上,没有债权。”审判员又问:“是否还有其他存款?”邓某某回答:“除了那4万元,还有1万元。”2、2013年12月25日,代某某与李朝泽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代某某购买李朝泽的粤B8SS**北京现代车,成交价肆万柒仟元整,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车款,办理提车手续,提车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16时30分。现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代某某,车牌号为粤BS55**。3、2015年2月15日,郴州市精神病院出具出院证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邓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该院治疗。4、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邓某某、代某某欠该公司购门面款10万元。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向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问话,但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问话内容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与分割;二、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对其持有4万元存款并未予以否认,现上诉人称其未持有4万元存款,但无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协议、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47,000元购买了粤BS55**现代车,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该车款项尚未全额支付,并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但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则与被上诉人书写的车辆销售协议不符,该欠条和证明不足以否定车辆销售协议的证明力。3、2013年10月至11月,被上诉人收取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房屋租金7510元(每月3755元)。被上诉人称该款系代他人收取,并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但案外人未出庭,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实房屋产权属案外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上述租金的属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应分割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127,670元(按照月租金3755元从房屋购买日计算至二审开庭共34个月),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的财产需以现存财产为限。本案中,其一,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持有127,670元,上诉人该数据系推断而来;其二、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个月的租金收入,即使按照该3755元每月的标准,扣除被上诉人在广东每月生活所需,亦所剩不多。故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127,670元租金收入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隐瞒租金收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合查明事实及前述分析,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有:1、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宅(现净值181,871.50元);2、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现净值429,313.50元);3、上诉人持有的4万元存款;4、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粤BS55**二手现代车(2013年12月25日购车价为47,000元);5、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小产权房所相当的价值(2012年5月22日购房价为85万元)。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上诉人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供了医院证明,据此要求多分财产。本院认为,就诊记录和出院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有精神疾病史,尚不足以证实现在仍患有精神疾病未治愈,故本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隐瞒财产应少分财产,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隐瞒房屋租金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粤BS55**二手现代车尚未购买,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上诉人要求对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房屋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被上诉人亦陈述不能办理产权证,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管理居住该房待取得产权后另行分割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管理,故本院判决该房产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使用,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该房屋所相当的价值,上诉人今后不得再对该房产主张或行使任何权利。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评估,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折价补偿42.5万元(即房屋购买价85万元的一半)。3、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宅(现净值181,871.50元)和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现净值429,313.50元),因上诉人在资兴居住生活,本院判决上述两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价款305592.50元。4、上诉人持有的4万元存款,由上诉人分割2万元给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粤BS55**二手现代车2013年购买时价款为47000元,考虑到车辆的折旧率及使用年限,本院判决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无需另行折价补偿上诉人。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事宜进行调查取证,但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10万元,并提供了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盖章,也无其它付款或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案外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债权人身份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1、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的调查内容未经本院终审判决采信,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房归邓某某所有,湖南省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商铺归代某某和婚生子邓某甲所有”。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一审判非所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国土局院内202号住房、资兴市新区东江南路建材大市场乐安居5栋05号门面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由被告邓某某折价补偿原告代某某305592.50元,此款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刘洞村小组房屋归原告代某某使用;原、被告的共同存款40000元,双方各半所有,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某某20000元;原、被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粤BS55**现代车归被上诉人代某某所有;四、被上诉人代某某折价补偿上诉人邓某某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九龙村刘洞村小组房屋价值款4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给付判项相抵,被上诉人代某某还应支付上诉人邓某某价款994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以上合计156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7800元,由被上诉人代某某负担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