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2月23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婚生女孩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安忠身人民陪审员 陈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玉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