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姜云波,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淤泥乡树香木煤矿上班时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胡某某属残疾人,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淤泥乡树香木煤矿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听力障碍达肆级的残疾人。2、盘县柏果镇迭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自身带残疾,都是在盘县境内干活,从未出盘县打工。3、刑事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淤泥乡树香木煤矿井下9号层。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归案情况。7、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忠证实,2007年11月17日6时30分左右,我看到刘某某被打伤躺在地上。2、证人胡某文证实,2007年11月17日6时左右,我和尹某某、杨某、孙某、胡某满、胡某某跟被打的那个人说,我们准备放车下去拉几车煤,问他可以不,被打伤的人说不行,我们就去拉钢绳挂车兜,被打的人拿手柄打胡某某,胡某某让开了,然后胡某某用手里的铁耙向那个人的头部打去。3、证人孙某成证实,打架的起因是因为被打的人不准煤车放下来拉我们掘出的煤矸石,也不准钢绳下去拉矿车,我们就去找被打的人理论,被打的人扬起钢绳准备打我们,胡某某拿锄头将被打的人头部打伤。4、证人胡某满证实,我们井下还有装好的四斗多煤矸石,孙某成就从掘井尖子上采煤处搬开叉子,准备再放一个斗下去装煤矸石,采煤队的人不让放,孙某成就拿十字镐去打采煤队的人,我就拉绳下掘井处,采煤队的其中一个人拿手柄打我,胡某某就拿锄头打那个人头部。5、证人白某某证实,我在树香木煤矿的井下上班,有一个打进尺的人拉着我们的钢绳,刘某某不让他拉,他们和刘某某吵起来,我看着他们快打起来,就进去叫班长,等班长来的时候,刘某某已经被打伤了,我们就将刘某某送往医院了。6、证人尹某某证实,2007年11月17日6时左右,我们从井外边放斗下去拉煤矸石,有两个人不让我们拉,胡某某和他们争钢绳,那个人用钢绳去打胡昌满,胡某某用锄头把那个人打伤了。7、证人杨某证实,2007年11月17日6时左右,胡某某去9号层放斗,另一个班的一个小伙跟胡某满争煤斗争吵起来,拉着钢绳的那个人准备打胡某满,胡某某拿锄头朝那个人的头部打去。(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17日6时左右,我们煤矿从外边放下煤斗给我们用,打进尺的人和我们争煤斗用,我没有将煤斗给那个人,那个人下去叫了五六个人上来,我去拉钢绳,他们从另外一边拉,将我从坡上拉跳下去,我就被一个人从后面打了头部一锄头。(四)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17日5时多,我们在井下上班,我放了5个煤斗下去,被我打的人说我们放的煤斗太多了,还说不给我们煤斗和钢绳用,我们为了争煤斗和钢绳发生了争吵,被我打的那个人拿手柄打我,但没有打着,我就用锄头挡过去,我的锄头撞着被打的人头部,他的头部就出血了。(五)鉴定意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持锄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残疾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明春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