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韩李铃与郭利华、史开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铃,郭利华,史开胜,临澧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韩李铃,经商。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利华,司机。被告史开胜,个体运输业。被告临澧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福泰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业平,福泰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代表人谢前湘,平安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李铃诉被告郭利华、福泰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组织双方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史开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史开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华、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2时30分,被告郭利华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42KM+5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主车撞向右护拦,湘J×××××挂车向左侧侧翻,将正常行驶的由张剑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车载原告及小孩张哲涵)挤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其损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经查,被告郭利华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福泰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郭利华、福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8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第二次鉴定费用请求,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166532元;由被告史开胜与福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开胜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郭利华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将车辆挂靠在福泰运输公司经营。2、我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61000元,请求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垫付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医疗费凭据结算,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交通、住宿费过高;二次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利华、福泰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30分,被告郭利华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42KM+5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主车撞向右护拦,湘J×××××挂车向左侧侧翻,将正常行驶的由张剑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车载原告及其小孩张哲涵)挤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小孩张哲涵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李铃及案外人张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当日转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C7椎休及左侧横突骨折,C6左侧椎板骨折;左耳廓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2、T7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养3月,在医师指导下每日坚持颈部及四肢功能锻炼;2、出现头晕头昏椎动脉症状需及时返院诊疗,定期复查复诊评估;3、加强营养,禁烟酒,不适随诊。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565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1166.1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620.2元,外购药品及辅助治疗器具费3780元;医疗费合计28131.35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李铃的损伤评定为伤残9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50天。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李铃所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10级,建议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50元,住宿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开胜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61000元,原告对其他赔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郭利华、福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8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第二次鉴定费用请求,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166532元;由被告史开胜与福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3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21300元(120天×142元/天);5、误工费25560元(180天×142元/天);6、残疾赔偿金54975元(22906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15750元/年×15年×12%);8、交通费、住宿费2970元;9、鉴定费3450元;10、配置眼镜费用13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李铃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张剑长期在陈店镇西街从事汽车美容经营,并居住在城镇。原告韩李铃与丈夫张剑育有一子张哲涵,现年3岁。另查明,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J×××××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史开胜,郭利华系史开胜雇请的司机,被告史开胜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福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福泰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据、住宿费据、鉴定费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李铃及案外人张剑无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郭利华系史开胜雇请的司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史开胜承担,并由挂靠单位被告福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13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3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0688元(15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19095元(180天×3872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15750元/年×15年×12%÷2人),残疾赔偿金合计69149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00元;9、鉴定费,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酌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42663.35元。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32元(第4、5、6、7、8、9、11项);下余损失29631.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配置眼镜费用138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范围,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史开胜在诉讼中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赔款61000元,为减少诉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史开胜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63.35元;支付被告史开胜保险赔款6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李铃各项损失81663.3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史开胜保险赔款6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史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