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锋与殷未来、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殷未来,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王锋,个体经营。被告殷未来,无业。被告杨骏,无业。原告王锋诉被告殷未来、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被告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殷未来经杨骏介绍在原告手中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杨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下欠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被告殷未来、杨骏向原告王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殷未来向原告王锋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杨骏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殷未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骏辩称,对其介绍原告王锋向被告殷未来借款100000元及自己以保证的方式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应由被告殷未来偿还。被告杨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殷未来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骏对原告王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被告殷未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被告杨骏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殷未来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杨骏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殷未来经杨骏介绍向原告王锋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杨骏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也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未来分期偿还原告王锋借款45000元(包括殷未来经手还款20000元及殷未来给杨骏25000元由其转交王锋)。下欠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未来向原告王锋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王锋要求被告殷未来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未来偿还原告王锋借款55000元;二、被告杨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殷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