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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文海与陈家洛、洛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海,陈家洛,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杨文海。委托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洛。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文海与被告陈家洛、洛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项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洛、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海诉称: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4%。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得以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海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熊颖颖系原告儿媳;2、被告陈家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洛鑫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家洛及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文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期限6个月,月息4%)(某村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12)第******号借款人:陈家洛2014年5月31日”,并加盖洛鑫公司公章,证明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此土地证放于原告处以该处土地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陈家洛及洛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以该土地作为借款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4%。当日,原告通过李兴春账户向被告陈家洛账户转款15万元,通过熊颖颖账户转款给被告陈家洛15万元、5万元和15万元。被告陈家洛及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文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期限6个月,月息4%)(五星三村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12)第10202029**号借款人:陈家洛2014年5月31日”,并加盖洛鑫公司公章。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将借款50万元转款给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款利率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年息48%,本案原、被告借款发生时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0%,同期四倍利率为年息22.40%,原告请求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洛、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家洛、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彭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