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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与刘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有富,男,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下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合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茶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茶镇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任某某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74‰,第二、第三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该笔借款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4月13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清偿为任某某担保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3900.18元(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83900.1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任某某向合行茶镇支行贷款6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任某某在2010年所借,自己当时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任某某仅清偿了利息,无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2年4月10日,双方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自己当时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借款人任某某向合行茶镇支行贷款60000元,被告当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任某某仅清偿了利息,无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任某某与原告协商同意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年4月13日,原告与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74‰,第二、第三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该笔借款刘某某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举的借款申请1份、借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利息计算清单、借款人任某某证言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了任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未清偿利息23900.18元(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任某某与原告协商同意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被告刘某某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借款人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偿后可另行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某某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3900.18元(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83900.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富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