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小波、孙姣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彭小波,孙姣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盛。委托代理人戴婧虹。被告彭小波,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姣姣,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小波、孙姣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原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申请对系争租赁车辆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4月9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波、孙姣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4,214元,租期为三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本案系争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两被告配合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235.13元。审理中,原告将保证金予以抵扣,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本案系争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07.88元。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保证金、首付款代收确认书,证明出卖人已收到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并同意抵扣车辆购置价款;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6、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7、评估结论书,证明系争出租车辆价值。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租期约定为三年,两被告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便擅自将租赁车辆取回,两被告未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权擅自取回租赁车辆。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月8日的系争租赁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GPB54U3DD334433,发动机号XXXXXXXXX)的拍卖底价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租赁车辆的拍卖底价为85,092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应当公开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不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为拍卖底价,两被告认为应为参考价值,鉴定意见的拍卖底价也过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其,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彭小波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144,70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8,94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4,214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原告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3)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后因被告仅支付两期租金8,428元,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8日取回租赁车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月8日的系争租赁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GPB54U3DD334433,发动机号XXXXXXXXX)的拍卖底价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租赁车辆的拍卖底价为85,092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取回租赁车辆之日止的滞纳金,金额为263.88元,并放弃主张违约金。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4,214元×34期=143,276元,加上滞纳金,扣除保证金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即全部未付租金143,276元+滞纳金263.88元-保证金28,940元-收回租赁物价值85,092元=诉请金额29,507.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波、被告孙姣姣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XXXXXXXXX)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二、被告彭小波、被告孙姣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9,507.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彭小波、被告孙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