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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桂娥,女,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