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桂娥,女,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