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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路天心区检察院二楼。法定代表人殷程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系公司职工。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重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初,中信公司为发包人、沙坪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坪建筑公司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建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总金额282505479.7元;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场完成5000万工程量后再按实际进度满足投标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其它每月按实支付80%,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备案后按竣工结算条款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至总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沙坪建筑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中信公司认可后28天内,沙坪建筑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中信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且最终确认结算价款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沙坪建筑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沙坪建筑公司如实报送预算书和结算书等资料,对于沙坪建筑公司报送的任何预算书和结算书,如报送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10%时,则中信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扣除该预算书或结算书审定金额差额的3%的违约金;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中信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在扣除结算价款的0.5%的沙坪建筑公司仍有保修义务的工程的保修金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沙坪建筑公司,但并不免除沙坪建筑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沙坪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中信公司对中信文化广场项目整体规划布局需要,园区次干道六一韶山路港子河改建为箱涵工程,中信公司要求沙坪建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遂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港子河箱涵工程施工协议》,并作为《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沙坪建筑公司以总价包干方式总承包建设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项目港子河箱涵工程施工项目,包干总金额865万元;工程价款按形象进度分四次付清。2009年7月10日,沙坪建筑公司和中信公司签订《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附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未完结工程节点计划表。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就截至2009年7月10日前完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阶段性处理,双方均不再对该日期以前的工作内容存在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再要求对此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追责;双方对于总包合同中约定但未完成项目的工程进度安排达成了一致;在沙坪建筑公司按《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未完工程节点计划表》(为本协议附件)正常施工前提下,中信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2010年12月31日,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工程(含一、二期)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中信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审查,送审金额413146606.96元,核减金额118839406.54元,审定金额294307200.42元。2011年12月20日,沙坪建筑公司和中信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9日,沙坪建筑公司向中信公司发函请求加快工程款的支付。2012年1月16日,中信公司与沙坪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暂付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12:00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至沙坪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此次款项发票及下次付款款项的发票在下次办理支付手续前提交;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2012年5月17日,沙坪建筑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请求中信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17474282.63元支付给沙坪建筑公司。中信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回函沙坪建筑公司,提出1、港子河工程工程款86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中信文化广场项目应付294307200.4元,已付270858653.3元,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结算违约金后,还应付工程款13139471.41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一致确认,中信公司应付沙坪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303967873.64元。其中,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294307200.42元,港子河箱涵工程工程款865万元,墙改基金513344元,代付款497329.22元。中信公司在结算前以及结算后,陆续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11505.24元,另双方一致认可抵扣材料款400000元,中信公司实付款为299311505.24元(298911505.24元+40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0.5%房屋保修金1471536元,余款3184832.4元(303967873.64元-299311505.24元-1471536元)中信公司至今未付,以致成诉。另查明,中信公司因涉诉工程计算的审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咨询费2580938元。沙坪建筑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信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184830.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11754.02元,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5496584.42元;2、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3184830.4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信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沙坪建筑公司:1、向中信公司支付结算违约金3565182.18元;2、向中信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结算违约金3565182.18元的利息损失370304(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沙坪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日止);3、向中信公司开具3184832.4元工程款发票;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沙坪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中信公司应根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信公司与沙坪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18483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沙坪建筑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830.4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信公司应付沙坪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二、沙坪建筑公司应支付中信公司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一、关于逾期利息的核算。沙坪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2月31日)后10日内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2011年12月20日)后的28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工程竣工2年后10日内返还2.5%的质保金;工程质量验收满5年后第14日内,将全部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沙坪建筑公司(尚未到期)。而中信公司主张,1、双方应以2012年1月12日对审金额276073317元来确定80%的进度款,而不是沙坪建筑公司主张的最终审定金额的80%支付;2、中信公司与沙坪建筑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款暂付协议》,对5000万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中信公司支付的该5000万元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沙坪建筑公司在2009年10月16日向中信公司出具报告,同意在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后冲抵工程款,而中信公司同意抵扣,即双方同意抵扣的工程款40万元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沙坪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付);4、质保金不应该分一期、二期分段支付;5、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先提供等额金额的发票,沙坪建筑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则中信公司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即不需要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1、中信公司主张按对审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但是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内部审核表,不能证明双方的对审事实和对审金额,故应按最终审定金额的80%支付;2、《工程款暂付协议》对5000万元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修改,应根据修改后的给付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40万元抵扣工程款经过双方确认,故该款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质保金分一期、二期支付缺乏合同依据,故中信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5、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依上述原则计算,中信公司应付沙坪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236元。二、关于中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报送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10%时,则发包人有权决定是否扣除该预算书或结算书审定金额差额的3%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沙坪建筑公司在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虚高40%报送审计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核减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报送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10%时才需支付违约金,即最终审定金额上浮10%的部分无需计付违约金。依上述原则计算,沙坪建筑公司应付中信公司违约金2682260.59元【(413146606.96元-294307200.42×1.1)×3%】。沙坪建筑公司辩称中信公司在结算后已放弃主张违约金、中信公司现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信公司在结算后向沙坪建筑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属实,沙坪建筑公司主张中信公司已放弃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中信公司现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中信公司诉求沙坪建筑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结算违约金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亦属违约金的性质,包含在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金范围内,故该项请求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沙坪建筑公司在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中信公司诉求沙坪建筑公司开具3184832.4元的工程款发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84830.4元;二、限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沙坪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236元;三、限沙坪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中信公司违约金2682260.5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折抵后,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沙坪建筑公司530805.81元。四、沙坪建筑公司在中信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款的支付义务前,向中信公司提供相应支付金额的发票;五、驳回沙坪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79元,由中信公司承担37500元,沙坪建筑公司承担17779元;反诉受理费38284元,减半收取19142元,由沙坪建筑公司承担14130元,中信公司承担5012元。上诉人沙坪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沙坪建筑公司因为送审金额超过审定金额对于多报送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内容,并不是违约条款的内容,故本案不应计算中信公司的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并未区分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2、涉案工程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竣工时间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却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依据;3、中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原审法院却认定中信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结算审计的时间是2011年,该认定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遗漏了沙坪建筑公司多次向中信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延期工程款的事实;5、原审法院依据中信公司提交的“中信文化广场一、二期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结算定案表”而认定涉案工程的咨询费2580938元是错误的,该定案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包含了从筹建到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而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查费。二、中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沙坪建筑公司工程款。1、工程竣工验收后,中信公司应按照审定金额支付80%的工程款,并不是按照对审金额支付工程款;2、审计结算后,中信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3、沙坪建筑公司没有放弃中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延迟期间的利息放弃请求,《工程款暂付协议》只是对中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展期,中信公司仍然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三、中信公司已经对结算报告审定金额签字确认,且本案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的所谓结算违约条款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具有可履行性,沙坪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责任。1、双方已经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中信公司并没有要求扣减违约金,已经以其行为表示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请求;2、本合同拟定的违约条款要求沙坪建筑公司报送的金额与未来发生第三方的评价标准和结论基本一致,此要求的义务沙坪建筑公司无法履行;3、沙坪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的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专业人员计算出送审工程金额,中信公司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后双方盖章确认最终工程结算审查金额,依程序完全合理合法,审计结果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即使该结算条款就按违约条款来探讨,中信公司按照结算条款主张的违约金,明显没有损失证据支持,违反法律对违约金制度的规定;5、中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造价费用证据不是损失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四、中信公司要求沙坪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无权以司法代替行政执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支持沙坪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中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中信公司辩称,一、沙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与客观事实不符。1、《施工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至于该责任表述为何种违约责任,与事实无关;2、涉案工程的合同并未有一、二期的约定,至于项目操作中的阶段性表述,均不应构成项目划分的合同阶段的标准,因此2010年12月31日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3、原审判决认定中信公司于2011年委托工程结算,客观真实,至于开始于何日,与本案无关;4、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证据,中信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无论是否确认该事实,均不构成沙坪建筑公司违约金利息是否支持的理由和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咨询费2580938元,有中信公司举证证实,符合客观实际。二、沙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二于法无据。1、沙坪建筑公司要求以工程结算后的施工量支付进度款,而不是以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也无据此执行依据;2、沙坪建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49755730.24元工程款的延迟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双方签订《工程款暂付协议》,构成同意改变支付时间。三、沙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中信公司认可结算金额,是对施工工程的结算确认,并不表示放弃违约约定;2、违约条款约定清楚,完全可以履行,沙坪建筑公司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3、违约金约定不构成约定过高。四、开具发票义务是一项民事义务而非行政事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和处理。上诉人中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沙坪建筑公司报送审计金额超过最终审计金额的10%时,中信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扣除该预算书或结算书审定金额差额的3%的违约金。沙坪建筑公司虚高报送审计金额高达40%,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3565182.2元的违约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沙坪建筑公司向中信公司增加支付违约金882921.61元,即共支付违约金3565182.2元,并由沙坪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沙坪建筑公司对中信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沙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1、中信公司和沙坪建筑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8项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均约定:“每次付款前,总承包人(即沙坪建筑公司)须向发包人(即中信公司)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票据开具单位为天心区地方税务二分局。”2、根据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的《中信文化广场项目发票开具情况明细表》,2012年1月18日后,沙坪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和中信公司付款的情况如下:(1)2012年1月18日至4月28日,中信公司付款共计5000万元,沙坪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开具44876556元的发票;(2)沙坪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开具700万元的发票,中信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付款;(2)沙坪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具7150144.65元(其中40万元已抵扣)的发票,中信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付款6750144.65元;(3)沙坪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开具5652707.29元的发票,中信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信公司是否应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沙坪建筑公司是否应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关于中信公司是否应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根据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双方均不再对2009年7月10日以前的工作内容存在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再要求对此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追责。因此,沙坪建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2009年7月10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的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之约定,在沙坪建筑公司完成5000万工程量后,办理竣工结算前,中信公司应按实际进度支付沙坪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另,根据《﹤中信文化广场南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中信公司和监理每周对工程进行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检查考核,以考核结果作为进度款付款的依据,中信公司应在对审完成后7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但沙坪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双方对审后确定的中信公司每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因此,沙坪建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前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沙坪建筑公司主张以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最终结算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中信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应付的80%工程进度款数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的通用条款第26条和第33条之约定,中信公司应在最终确认结算价款后28天内,即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然,在付款期限到期前,沙坪建筑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工程款暂付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变更。另,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8项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之约定,在每次付款前,沙坪建筑公司均须向中信公司提供天心区地方税务二分局开具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因此,如沙坪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中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中信公司据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信文化广场项目发票开具情况明细表》,2012年1月18日后,中信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如下:(1)2012年6月21日,中信公司逾期3天付款70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应支付利息3222元;(2)2012年9月20日,中信公司逾期13天付款6750144.65元,应支付利息13436元;(3)2013年1月28日,中信公司逾期10天付款5652707.29元,应支付利息8673元。综上,中信公司应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31元,沙坪建筑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1754.02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中信公司向沙坪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36元不当,但因中信公司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沙坪建筑公司是否应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总承包人(即沙坪建筑公司)应如实报送预算书和结算书等资料,对于总承包人报送的任何预算书和结算书,如报送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10%时,则发包人(即中信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扣除该预算书或结算书审定金额差额的3%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不因该条款在合同中的位置而影响其效力。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最终结算审定的金额超过沙坪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即必须先确定最终结算审定的金额。故中信公司在《造价审查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仅产生确定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因此推定中信公司放弃了向沙坪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沙坪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相反中信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给沙坪建筑公司的回函中明确主张了违约金,故对中信公司要求沙坪建筑公司支付结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沙坪建筑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约定沙坪建筑公司报送的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10%时,才应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按工程结算规律,应当允许沙坪建筑公司在报送金额中有一定的浮动空间,故原审判决确定沙坪建筑公司应付中信公司违约金2682260.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沙坪建筑公司抗辩称中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沙坪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然,双方对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推定为系基于双方对沙坪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给中信公司产生损失的合理预期。因沙坪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公司的实际损失过分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损失,且中信公司对该违约结果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沙坪建筑公司要求减免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沙坪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421元,上诉人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9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