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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袁飞江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飞江,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飞江。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飞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飞江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8日,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将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宏建公司,由屠建华作为宏建公司的代表人与福莱特公司签订了《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合同造价、材料规定及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及开交工要求等项作出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屠建华也代表宏建公司参与了上述工程的门窗检测、中间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等事项。2013年2月,袁飞江经与屠建华联络、协商,承接了上述钢结构工程中的主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业务,并实际完成了该项业务。2014年5月6日,屠建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袁飞江安装人工费31万元。另查明,袁飞江与屠建华有多年的门窗加工业务关系,在承接本案铝合金门窗业务前屠建华共结欠袁飞江加工业务款项约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建公司承包福莱特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由屠建华作为宏建公司代表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然屠建华并非宏建公司员工,袁飞江亦当庭陈述该工程系屠建华以宏建公司名义投标,袁飞江与屠建华存在多年的门窗加工业务关系,对此当为明知。上述工程中的主厂房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业务虽由袁飞江实际完成,但该业务自洽谈到结算均由袁飞江与屠建华联系,屠建华也未向袁飞江提供宏建公司授权其与袁飞江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文书,宏建公司也未支付袁飞江相应的款项,事后也未予追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袁飞江的交易对象应为屠建华而非宏建公司,屠建华持由其作为宏建公司签约代表的《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与袁飞江发生交易,在本案情形下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袁飞江请求宏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鉴于上述���由,袁飞江有关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审计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飞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9元,由袁飞江负担。宣判后,袁飞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莱特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宏建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袁飞江承建,屠建华是宏建公司的××,袁飞江为涉案项目实际建设人。竣工验收后,屠建华向袁飞江出具欠安装人工费31万元的欠条,屠建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宏建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福莱特公司与宏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屠建华不是宏建公司代理人,而是宏建��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与福莱特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建设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宏建公司承担。故屠建华向袁飞江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由宏建公司承担。原审认定袁飞江的交易对象为屠建华,而非宏建公司,从而驳回袁飞江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如果诉讼主体有误,本案也应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屠建华系宏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宏建公司与福莱特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建设合同,袁飞江为福莱特公司钢结构车间实际建设人,其享有向宏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飞江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宏建公司支付袁飞江工程款31万元。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业务是袁飞江与允宏公司发生的,与宏建公司无关。袁飞江提交的屠建华出具的31万元欠条并未��确该31万元欠款具体是哪项工程的欠款。袁飞江为允宏公司施工的工程多达10余项,其中也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根据袁飞江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宏建公司定作门窗统计表,其为宏建公司承建项目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亦只是282542.4元,与31万元的欠条不相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飞江主张屠建华以宏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宏建公司对袁飞江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袁飞江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其与宏建公司之间订立了相应���同的证据。另外,屠建华并非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屠建华与袁飞江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故袁飞江对屠建华非宏建公司工作人员也应为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宏建公司从未向袁飞江支付过相应工程款。而且袁飞江主张权利的凭证也是屠建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而非以宏建公司名义出具,宏建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因此,袁飞江主张屠建华系代表宏建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宏建公司对袁飞江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为由驳回袁飞江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袁飞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袁飞江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