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穆义委与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陈建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义委,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陈建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穆义委。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被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叶逸。原告穆义委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陈建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义委、被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陈建荣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陈建荣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院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陈建荣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义委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把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现代陶瓷城��楼B-xx号店面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期施工交付。该店面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开张营业。后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69000元。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两被告至今只付了321000元,余款14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1月22日。此外,原告还曾给两被告宝丽瑞嘉店装修及后改装、仇毕仓库拆除、姜山仓库装修拆除等。2014年1月11日,经核算,两被告还应支付余款8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陈建荣于2014年1月28日付20000元后,余款61000元至今也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装修余款209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宝丽瑞嘉装修及后改装、仇毕仓库拆除、姜山仓库装修拆除等的款项61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现代陶瓷城二楼B-xx号店面装修款1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建荣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现代陶瓷城的装修款与宝丽瑞嘉以及仇毕仓库、姜山仓库的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对宝丽瑞嘉以及仇毕仓库、姜山仓库的工程款另案起诉。另外,2014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装修款350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被告陈建荣系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店面装修合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装修现代陶瓷城B-xx号店铺,工程款469000元,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载明已付款301000元,但实际只付款26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欠条显示,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2.付款单、装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另外就宝丽瑞嘉、仇毕仓库、姜山仓库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荣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的事实;被告陈建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建荣只是其中一个股东。被告陈建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原告穆义委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荣代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现代陶瓷城B-xx号店面装修款。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证据1、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条出具错误,2013年8月25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穆义委、被告陈建荣确认2013年8月25日后,被告宁波��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现代陶瓷城B-xx号装修工程款6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宁波现代家园市场陶瓷区2F-xx号店面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量以厂房CAD图纸为准,每平方650元。工期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结算方式,2013年3月15日付总价20%,2013年4月8日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40%分批付款,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被告陈建荣代表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装修款,现代陶瓷城B-xx号装修款合计469000元,已支付301000元,应欠款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欠款单位:陈建荣,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现代陶瓷城装修工程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3日开始经营,2015年3月19日该公司股东为陈建荣、姜海挺,被告陈建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原告已完成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经交付使用,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条出具错误,被告宁波市江东德��行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4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108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建荣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义委装修工程款10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穆义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德润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