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初良与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初良,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丁初良。委托代理人谢荣祥,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英。原告丁初良诉被告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初良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42000元,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42000元。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000元;二、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4000元每月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件;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赔偿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贾玉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初良借款242000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贾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贾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