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沙拉买提汗·买买提艾沙,维语翻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及其翻译人员沙拉买提汗·买买提艾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亚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批发市场一期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殷某某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亚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机被追缴已返还殷某某。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