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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仇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正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正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仇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丰,司机。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顾正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顾正丰的委托代理人施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云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顾正丰驾驶轿车同仇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凯杰发生碰撞,又同朱网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梁熠航发生碰撞,造成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正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86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本案中存在同案受害人,要求为其预留份额,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顾正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正丰驾驶沪D×××××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520米地段时,与仇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凯杰沿苏2**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发生碰撞,又同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梁熠航发生碰撞,造成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2014年7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正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仇云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同济医院、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4天。被告保险公司、顾正丰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案受害人朱网琴、张凯杰、梁熠航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四位受害人未就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顾正丰驾驶的沪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其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致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4339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5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69元、车损1920元、价格认证费120元、鉴定费22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339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海门市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40元一次性用品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顾正丰经质证认为该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一次性用品系住院诊疗时必然需要购买的物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二次手术期间相关损失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另有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间3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住院期间24天,1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关于营养期间的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护理费20050元,根据司法鉴定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65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30天,其中由原告丈夫护理30天,400元/天,其余115天按照70元/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牌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期限认可住院24天及出院后50天,二次手术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关于护理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为70元/天×(25天×2人+65天+30天),计10150元。5、误工费24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88天,另有二次手术期间误工60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提供营业执照、出勤表、工资表。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1820元/月,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及成员后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确系在纺织及成衣企业从事车工工作。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工作于海门市富宝羊毛衫加工厂,但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年,即87.3元/天进行计算,为87.3元/天×(188天+60天)计21650.4元,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的部分计34346元/年×0.1/12×2个月计572.4元,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107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经质证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作于海门市富宝羊毛衫加工厂,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仇国岩,1944年6月28日出生,70周岁,被扶养年限10年,由原告及其姐妹3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10年×0.1/3人扶养计782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郑桂英,1947年5月6日出生,67周岁,被扶养年限13年,由原告及其姐妹3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13年×0.1/3人扶养计10172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张凯杰,2003年6月27日出生,11周岁,被扶养年限7年,由原告及配偶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7年×0.1/2人扶养计8216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认可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9、交通费216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诊疗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10、车损1920元,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900元。本院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价格认证结论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1、车损价格认证费120元。提供认证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正丰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12、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正丰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9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21078元、残疾赔偿金92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920元,合计人民币179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有四位受害人,根据四人伤情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享有4000元,其余6000元预留给同案受害人朱网琴、张凯杰、梁熠航;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享有92000元,其余18000元预留给同案受害人朱网琴、张凯杰、梁熠航;物损2000元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享有800元,其余1200元预留给同案受害人朱网琴、张凯杰、梁熠航。本案被告顾正丰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元)、车损800元,共计968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939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21078元、残疾赔偿金7905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120元,共计82475元,因被告顾正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顾正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顾正丰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云损失人民币86800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云损失人民币82475元。原告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正丰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车损价格认证费12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0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顾正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