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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利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利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胡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利友饮酒后驾驶豫J9J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豫JGSX**号东风牌面包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胡利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2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胡利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利友赔偿关某某经济损失442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利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胡利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利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利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利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