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5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本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阮志强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闽D×××××号小轿车在本市思明区金榜路金榜公园门口,将一小包净重1.7克的毒品冰毒以及一小包净重0.2克的毒品麻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志强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电话通联记录、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志强酌情惩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阮志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