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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胡某(已判决)行至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新村社时因琐事被李某丙、庄某、李某甲、杨某等人(均已判决)殴打。当晚23时许,胡某纠集李某乙、袁某、王某等人(均已判决)商议实施报复,并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庄某电话联系相约斗殴。庄某随即纠集李某丙、李某甲、杨某以及张某、潘某、吴某等人(均已判决)到达约定的新村路口。双方人员在上述地点持木棍、砖头等实施斗殴。其间,李某乙被殴打致外伤性脾破裂、鼻破裂、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罗某、赵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庄某、李某甲、杨某、胡某、袁某、李某乙、王某、吴某、潘某、张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电话通联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