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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范成钊与邓子军、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钊,邓子军,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范成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子军,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杨春华,女,1984年4月5日出生。原告范成钊与被告邓子军、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启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军、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成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子军、杨春华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118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继续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1114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558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3560元),合计11114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邓子军、杨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邓子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成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子军与被告杨春华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成钊与被告邓子军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子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范成钊庭审中变更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邓子军与被告杨春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邓子军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子军、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子军、杨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范成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1140元,合计人民币11114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8元,减半收取1261.4元,由被告邓子军、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