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鹏飞、闵月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鹏飞,闵月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恒运路4号。法定代表人:彭树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清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闵月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月妮,女。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皇公司)、张鹏飞、闵月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昊兴达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皇公司归还昊兴达公司的借款600000元;2、飞皇公司向昊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张鹏飞、闵月妮对飞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皇公司是一家产销金属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飞与闵月妮是该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闵月妮。张鹏飞与闵月妮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闵月妮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33号,该案现正在审理中。昊兴达公司的董事长彭学华与张鹏飞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张鹏飞以用于飞皇公司经营为由向昊兴达公司借款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昊兴达公司向张鹏飞的个人账户转账570000元。昊兴达公司以及张鹏飞主张双方约定借款600000元,先行扣除利息30000元,故实际转账数额为570000元。2014年4月29日,张鹏飞向昊兴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圆整(RMB:600000元)以此为据!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张鹏飞。用于工厂周转(银行转个人工行账号)2014.4.29”。其中,《借条》中“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张鹏飞”并不在同一行,“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加盖了飞皇公司的印章。张鹏飞确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主张飞皇公司由其经营管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飞皇公司的货款及工人工资,闵月妮不知道借款的过程,也不知道款项的使用情况;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都是转入张鹏飞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并通过取现的形式用于公司经营;飞皇公司的印章在公司内,但被闵月妮恶意挂失,《借条》由张鹏飞出具并加盖飞皇公司的印章。飞皇公司与闵月妮则主张飞皇公司是一家盈利的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是张鹏飞,案涉借款是虚假的,借款被张鹏飞挪作他用,并没有用于飞皇公司的经营;案涉借款张鹏飞也没有通知闵月妮,属于张鹏飞的个人债务,应由张鹏飞个人承担,飞皇公司与闵月妮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因为闵月妮提起了离婚诉讼,担心张鹏飞在外虚构债务才将印章挂失,所以印章已经作废。昊兴达公司则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如飞皇公司不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转入张鹏飞的个人账户,债务发生在闵月妮与张鹏飞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飞皇公司、张鹏飞、闵月妮应共同承担。对于借款经过,昊兴达公司主张2014年4月29日,张鹏飞因飞皇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昊兴达公司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当时昊兴达公司的董事长彭学华以及财务张利民、张鹏飞在场,张鹏飞向昊兴达公司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30日昊兴达公司由张利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70000元至张鹏飞的个人账户。闵月妮主张昊兴达公司与张鹏飞的借款不知情,昊兴达公司主张的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庭审后,张鹏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支出明细、收据、快递单、对账单、送货单、农村信用社明细、汇款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的经营。对此,昊兴达公司认为案涉的《借条》以及昊兴达公司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昊兴达公司与飞皇公司的借贷关系,昊兴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飞皇公司应当偿还昊兴达公司的借款,对于出借款项后,昊兴达公司没有办法监督借款的用途,故上述证据真实与否都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影响飞皇公司、张鹏飞、闵月妮的还款义务。飞皇公司及闵月妮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的经营,飞皇公司的货款足以偿还案涉借款及支出。另,昊兴达公司主张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6000元,应由飞皇公司、张鹏飞、闵月妮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昊兴达公司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飞皇公司提供的离婚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报警回执、公章遗失申明、张鹏飞提供的支出明细、收据、快递单、对账单、送货单、农村信用社明细、汇款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质证笔录、问话笔录。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二、如借款属实,飞皇公司、张鹏飞、闵月妮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昊兴达公司主张张鹏飞以飞皇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并举证了《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由张鹏飞签名出具并加盖飞皇公司的印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昊兴达公司将案涉借款5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张鹏飞的个人账户,飞皇公司及闵月妮对案涉借款予以否认,但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昊兴达公司与张鹏飞是确认的,且闵月妮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具体经手人,故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条》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昊兴达公司实际支付570000元,昊兴达公司主张扣除30000元作为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57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昊兴达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飞皇公司的债务,而飞皇公司及闵月妮则认为案涉借款是张鹏飞的个人债务。首先,飞皇公司由张鹏飞进行经营管理,案涉借款由张鹏飞向昊兴达公司提出举债用于飞皇公司的经营,并转账至张鹏飞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并未通知作为法定代表人闵月妮,也未经得闵月妮的同意;其次,张鹏飞上述借款并没有汇入飞皇公司的账户,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去向,其提供的支出明细、收据、快递单、对账单、送货单、农村信用社明细、汇款单无法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支出使用的是案涉借款;最后,由张鹏飞出具《借条》上由张鹏飞书写并加盖飞皇公司的印章,张鹏飞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飞皇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张鹏飞的签名并不是并列,而且没有备注“借款人”,根据行文习惯,如借款时张鹏飞作为飞皇公司的代表进行借款的,飞皇公司加盖印章应在张鹏飞的签名上加盖或与张鹏飞的签名并列,如借款时飞皇公司与张鹏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昊兴达公司借款的,飞皇公司加盖印章应与张鹏飞的签名并列或另起一行备注“借款人”后加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张鹏飞的个人借款,飞皇公司并没有作为借款人向昊兴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昊兴达公司现可要求张鹏飞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飞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闵月妮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闵月妮与张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鹏飞以用于飞皇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昊兴达公司借款,案涉借款举债时张鹏飞并没有通知闵月妮,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张鹏飞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鹏飞所借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昊兴达公司要求闵月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昊兴达公司要求的律师费26000元,因案涉《借条》并没有约定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也未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故对于昊兴达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鹏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昊兴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二、驳回昊兴达公司要求飞皇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昊兴达公司要求闵月妮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昊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昊兴达公司负担900元,张鹏飞负担9160元;本案原审保全费3650元,由昊兴达公司负担327元,张鹏飞负担3323元。昊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借款是张鹏飞个人借款而非飞皇公司的借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1、张鹏飞与闵月妮是夫妻,闵月妮是飞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虽然闵月妮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事实上闵月妮非常清楚张鹏飞为维持飞皇公司的经营周转以及整个家庭的生活开支,经常对外借款周转。现闵月妮起诉张鹏飞离婚,且对张鹏飞对外的借款全部否定,是想故意逃避债务。2、张鹏飞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在借款时要求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张鹏飞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自2008年以来,飞皇公司的所有对外借款都是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而事实上像张鹏飞这种以夫妻作为股东,公司规模不大,公司对外借款以及应收账款汇入股东个人账户的经营模式,公司与个人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在广东普遍存在。因此不能因案涉款项转入了张鹏飞的个人账户而推定为张鹏飞的个人债务。3、张鹏飞向昊兴达公司借款时明确款项是用于飞皇公司的工厂周转,而张鹏飞也是飞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在出具借条时盖了飞皇公司的公章。昊兴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的经营,属于飞皇公司的借款。至于张鹏飞是否将借款用于飞皇公司以及家庭生活,作为出借方的昊兴达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监督。而事实上从张鹏飞提供的借款用途支出明细来看,款项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家庭供房货款等生产经营以及家庭生活。另,闵月妮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与张鹏飞在婚姻中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其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也是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或是飞皇公司之间的股东争议,不能影响飞皇公司对外举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原审在审查借条时带有主观倾向,于法无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使用统一的行文格式。而事实上在借款中,借款人提供的借条有各种表述形式。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形式可知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飞皇公司。假设借款人为张鹏飞,为何飞皇公司要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为何要做出“用于工厂周转、银行转个人工行账号”的标注。若二审法院对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昊兴达公司可以提供借条的原件供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对借条的形式以行文习惯来进行推断及理解,由此得出案涉借款不是飞皇公司而是张鹏飞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二、即使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张鹏飞的个人借款,那么也是发生在张鹏飞与闵月妮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张鹏飞向法院提供的案涉借款的用途明细可知,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飞皇公司的经营以及日常的家庭开支。张鹏飞除了经营飞皇公司外没有其他收入,闵月妮也没有其他收入。张鹏飞与闵月妮家中的购房、购车、房子装修等所有家庭开支都来源于飞皇公司的经营所得。因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张鹏飞与闵月妮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且在原审中闵月妮并未提供与张鹏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闵月妮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昊兴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飞皇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支付律师费,由张鹏飞、闵月妮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张鹏飞表示没有答辩意见。闵月妮答辩称:一、昊兴达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飞皇公司存在案涉借款关系,闵月妮从未得知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一,《借条》的“借款人”处由张鹏飞签字确认,飞皇公司的落款是单独添加,不符合书写的正常习惯。借款的交付,是转账给张鹏飞个人,飞皇公司并未接受案涉借款。因此,飞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并不足以证明飞皇公司存在向昊兴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应以此认定飞皇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二,张鹏飞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介于闵月妮与张鹏飞离婚诉讼期间。在闵月妮提起离婚诉讼前,张鹏飞、闵月妮、飞皇公司从未牵涉任何债务诉讼,反而在提起离婚诉讼后,集中出现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数个由张鹏飞作为借款人、要求闵月妮及飞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昊兴达公司与张鹏飞制造的虚假诉讼。二、案涉借款属于张鹏飞的个人债务,闵月妮及飞皇公司无需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张鹏飞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没有对案涉借款的去向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借款》由张鹏飞出具,属于张鹏飞个人债务。闵月妮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张鹏飞借款时也没有通知闵月妮,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数额巨大,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畴。综上,昊兴达公司要求闵月妮、飞皇公司对张鹏飞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飞皇公司称答辩意见与闵月妮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闵月妮主张飞皇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4月16日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交报警回执、公章遗失声明予以佐证。昊兴达公司、张鹏飞对于该报警回执及公章遗失声明均不予确认,其主张闵月妮为逃避债务恶意挂失公章,实际上公章存放于飞皇公司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原审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实为57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昊兴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飞皇公司还是张鹏飞;(三)如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鹏飞,闵月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飞皇公司、闵月妮对案涉借款不予确认,并主张昊兴达公司与张鹏飞串通制造虚假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反,借款经手人张鹏飞确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昊兴达公司亦提供了张鹏飞确认真实性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数额、时间均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鹏飞,并非飞皇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借条》中所列借款人处由张鹏飞签名,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上方另起一行写明“东莞市飞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是闵月妮提供了报警回执及公章遗失声明,拟证明飞皇公司的印章已于2014年4月16日登报声明作废。昊兴达公司、张鹏飞主张飞皇公司公章系闵月妮恶意挂失,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闵月妮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该声明具有公示效力,即飞皇公司的印章已于2014年4月16日登报声明作废,故案涉《借条》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此时飞皇公司的公章已作废,该公章不能代表飞皇公司的确认。2,虽然《借条》下方补充载明“用于工厂周转”,但借款人签名处为张鹏飞,案涉借款亦转账至张鹏飞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飞皇公司的公司账户。因此,该借款用途并不能代表实际借款人为飞皇公司。张鹏飞主张该借款系用于飞皇公司经营需要,其代表飞皇公司向昊兴达公司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鹏飞,并非飞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昊兴达公司诉请张鹏飞返还案涉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飞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问题,因昊兴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因此其诉请张鹏飞偿还律师费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案涉借款由张鹏飞于2014年4月29日所借,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上载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飞皇公司股东系张鹏飞与闵月妮夫妻二人,公司经营所得亦属于夫妻二人享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鹏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昊兴达公司借款,用于飞皇公司经营,该公司经营所得亦由夫妻二人享有,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闵月妮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闵月妮应当对张鹏飞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闵月妮对张鹏飞的案涉借款5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昊兴达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共计13710元,由昊兴达公司负担1227元,由张鹏飞、闵月妮负担12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已预缴),由昊兴达公司负担900元,由张鹏飞、闵月妮负担9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