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善利与叶为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利,叶为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陈善利,男,汉族,务农,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叶为福,男,汉族,务农,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陈善利与被告叶为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利与被告叶为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陈善利病住院治疗,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利诉称:2014年9月10日,在歙县长陔乡政府的主持下,陈善利与叶为福及洪扬武三方达成林木运输索道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善利将谷丰林场可用索道租给叶为福使用,租金20000元,叶为福使用完毕将如数完好交还给陈善利。现叶为福已使用完毕,但索道未交付给陈善利,还欠陈善利租金6300元。现陈善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为福将位于歙县长陔乡谷丰林场的索道收好返还给陈善利,并给付租金6300元。陈善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陈善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陈善利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经长陔乡政府2014年9月10日在长陔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座谈,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三方同意将之前产生的协议全部终止,现对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务重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善利同意将现有谷丰林场可用的索道租给叶为福使用。使用结束后按陈善利清单如数完好交还给陈善利,如有损失按价赔偿(使用结束后收好索道到谷丰马路小木厂清点交付)。二、租金弍万元整(20000),付款方式:本月26日前叶为福付壹万元,次月15日前将所剩壹万元全部付清,扣除陈善利房租弍仟壹佰元(鲍金水原欠房租)和做山工人意外保险壹仟陆佰元,叶为福共计要付陈善利壹万陆仟叁佰元(16300)”。证明目的:叶为福向陈善利租赁索道的事实。叶为福辩称:索道是叶为福租赁后转租给洪扬武使用的,现索道还在洪扬武处。索道租金叶为福已多付了,因叶为福除在签合同后付的1万元外,叶为福曾于2014年6月1日付给陈善利10200元,该款现在陈善利处。叶为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叶为福2014年6月1日前所有树木的余款、索道补贴、保险费用等,总共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元整,收款人:陈善利,2014年6月1日”。证明:陈善利已收到叶为福10200元的事实。叶为福对陈善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善利对叶为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双方之前产生的协议全部终止,在该协议的租金中也能体现。法院对陈善利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叶为福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善利、叶为福及第三人洪扬武在歙县长陔乡政府的主持下,三方达成林木运输索道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经长陔乡政府2014年9月10日在长陔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座谈,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三方同意将之前产生的协议全部终止,现对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务重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善利同意将现有谷丰林场可用的索道租给叶为福使用。使用结束后按陈善利清单如数完好交还给陈善利,如有损失按价赔偿(使用结束后收好索道到谷丰马路小木厂清点交付)。二、租金弍万元整(20000),付款方式:本月26日前叶为福付壹万元,次月15日前将所剩壹万元全部付清,扣除陈善利房租弍仟壹佰元(鲍金水原欠房租)和做山工人意外保险壹仟陆佰元,叶为福共计要付陈善利壹万陆仟叁佰元(16300)”。叶为福已支付租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约定叶为福在2015年5月11日将索道交付给陈善利,但到期后,叶为福并未能交付索道。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叶为福向陈善利租赁索道,约定使用期限和租金,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叶为福未将使用完毕的索道按约定交还给陈善利,且欠陈善利租金6300元,故陈善利要求叶为福交还索道及支付未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叶为福认为陈善利已收其10200元,应抵扣租金,因该款的支付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重新达成的协议之前,双方在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故该争议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为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谷丰林场陈善利所有的林木运输索道运至歙县谷丰马路小木厂交还给原告陈善利;二、被告叶为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善利租金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叶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