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丽君与岳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君,岳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818号原告孟丽君,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岳玉龙,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孟丽君与被告岳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秀荣、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君诉称,岳玉龙于2013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桥北四环八里庄路62号院的定慧家园家乐福六楼的办公室向其借款20万元。岳玉龙向其出具借条后就消失了,上述借款岳玉龙至今未还,故孟丽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岳玉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岳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丽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孟丽君与岳玉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孟丽君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岳玉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孟丽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3日,孟丽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玉龙支付了19.4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5日,岳玉龙向孟丽君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孟丽君现金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后孟丽君多次向岳玉龙催要,上述借款岳玉龙至今未偿还。庭审中经询,孟丽君称其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就是其转款的19.4万元,剩余的6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另,经核算,借款19.4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所得利息应为16173元。以上事实,有孟丽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岳玉龙向孟丽君出具的借条及孟丽君提供的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丽君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岳玉龙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岳玉龙长期拖欠孟丽君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借款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孟丽君的借款金额应为19.4万元,对孟丽君要求岳玉龙偿还借款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丽君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岳玉龙已经承诺于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其未能在该日期前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孟丽君有权要求岳玉龙支付借款19.4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孟丽君仅主张至2015年4月18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6173元,故对孟丽君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丽君借款十九万四千元及利息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孟丽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孟丽君已预交),由原告孟丽君负担五十元(原告孟丽君已缴纳),由被告岳玉龙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