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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与韩国龙、姚玉花、和静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韩国龙,姚玉花,和静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范永福,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龙,男,回族,籍贯甘肃省人,系和静县天山水泥公司装卸工,住和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花,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籍贯河南省人,系和静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和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王鹏宇,系恒瑞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