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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爱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忠。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9月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等地,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3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机械新村二村**幢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以300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爱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爱忠对起诉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且第3起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常州市钟楼区机械新村二村**幢楼下等地,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3克。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机械新村二村**幢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爱忠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天逸城小区**栋乙单元**室,以300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女朋友张某认识黄爱忠,第一次购买毒品是10月份一天下午,其到张某的天逸城小区的家里,张某讲有人送一个东西(冰毒)到家里,没多久爱忠就到家里的,讲了几句,张某给了爱忠300元,爱忠给我们一个冰毒,好像爱忠还问张某要打车费,张某又给了她50元。第二次是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在高架上开车时商量问问黄爱忠有没有货,其用张某的手机打给黄爱忠,开了免提,黄爱忠说有货。我们就开车到机械新村她家楼下去拿,是在车上交易的,爱忠给了我们一小包冰毒,我们付了300元。第三次是11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其在张某家中用自己手机打给黄爱忠,问她有没有货,她说有的,但没时间送。晚上,黄爱忠知道我们还没有拿到货就到张某家里送了1小包冰毒,但当时未付钱,毒品是帮朋友买的。第四次是11月6日,其联系爱忠到她家机械新村门口等她,爱忠到后其就把上次欠她的毒资300元给她,并要再买两个货,爱忠打电话让朋友送的,我们在等的过程中被民警抓住了。三次卖给其的冰毒都是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封口封好的,冰毒是白色透明颗粒状的。每次都购买一个冰毒,按照行规就是三克冰毒,虽然没称,但看了下量每次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克也差不多,每次都是有其和张某还有爱忠在场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去年通过朋友认识黄爱忠,其和男朋友李某偶尔会吸毒,因爱忠以前在KTV做领班,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才想到找她购买毒品的。大约在案发前一个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想弄点冰吸吸,我就打电话给黄爱忠,说要一个东西,让她送到我家里来,没过多久,她就一个人过来了,当时李某还从戚墅堰赶回来,三个人在家的,爱忠问其要了350元,其中300元是购买冰毒的钱,50元是打的费,其付钱后,爱忠给其一小袋冰毒。第二次是大约案发前半个月前一天晚上,其记得是和李某在高架上开车时用其手机联系爱忠的,李某开着免提和爱忠联系的,我们问爱忠有没有东西,说要一个东西,爱忠说有的,并让我们到她家楼下去拿,然后我们就开车到她家楼下,由其打电话给爱忠,她下楼后问其要了300元,给其一小袋冰毒。第三次是上周六、周日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给爱忠要买冰毒,但是爱忠要我们到她住处去买,其当时没高兴去,过了约个把小时,李某打电话给其,说爱忠马上到其家里来了,其到家后爱忠让其付300元给她,说已经把毒品给了李某,其当时想不是其叫她过来的就未付钱,这次冰毒是李某处理的。每次爱忠卖给我们的冰毒都是白色透明颗粒状的,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共三个冰毒,按照行规就是三克冰毒等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李某、张某均辨认出黄爱忠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黄爱忠和李某在2014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6日均有通话的事实;黄爱忠和张某在2014年10月7日至27日多次通话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样检测记录,证明李某和张某的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黄爱忠的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6、被告人黄爱忠的供述及辩解,其对2014年11月2日到天逸城张某家中向张某、李某贩卖毒品予以供认,当时李某说要一个货,买回来是300元一个货,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并称在当天把毒品卖给李某时自己也和李某一起吸毒品,所以尿检为阳性。其和小青(指张某)以前在金色罗马做KTV领班时认识的,知道她溜冰的,就把自己为缓解痛经疼痛才溜冰的事情告诉她。当庭称李某以前也找其要毒品,但其都说没有。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抓捕过程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人民币300元的清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了被告人黄爱忠被抓获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黄爱忠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忠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爱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第1、2起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被告人黄爱忠承认确实向张某、李某贩卖过毒品,其关于第3起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印证,同时证人李某和张某关于起诉指控的共3起贩卖毒品的证言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黄爱忠与二人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故3起贩卖毒品事实足以认定;证人李某、张某均证实,按照行规1个货就是300元的冰毒,也就是1克,被告人黄爱忠亦供认300元购买1个货(冰毒),其称1个货不足1克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黄爱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